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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劳动合同却被认定为劳务关系?

发表时间: 2020/8/28
  案情简介
  
  秦某1967年8月出生,女性,于2018年1月1日入职W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被派遣至L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8年7月4日,秦某在去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再未上班。
  
  2019年8月15日,秦某提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W公司间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秦某的请求未予受理。秦某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秦某与W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裁决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按秦某陈述,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经招聘,进入W公司处工作。故秦某与W公司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
  
  裁判结果
  
  秦某要求确认其与W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了秦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根据《劳动法》
  
  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根据《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第三十六条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分析本案,法律规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五十岁。秦某出生于1967年8月,其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秦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其与W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其要求确认双方系劳动关系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期间,公司认为双方用工关系于2018年7月4日秦某不再上班之日起即解除,并提供了考勤表佐证。
  
  蓝海提示:入职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当达到时,对于未终止的劳动合同,如何判定这段期间的用工状态,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口径的判例。比如,济南某区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2019年6月27日)依法终止,但上级中院改判【(2020)鲁01民终4968号】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协商解除日(2019年6月30日)终止,即未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留用,且未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待遇的,双方之间仍属于劳动关系【类似案例,(2019)沪0113民初22294号】。因此,加之该案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法院判决支持,公司向员工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另外,若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于该类员工,因无法新开立基本养老保险账户或者已申领养老保险待遇等其他原因,公司在劳动者在职期间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且无法补缴的,如由此给劳动者造成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如,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公司应按照历年社保缴费基数应缴纳社保的单位部分作为劳动者的损失范围予以承担,赔偿数额相当于其因未履行法定义务而减少的支出。
作者: admin 来源: 青岛劳务公司